孔令文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被告人谭宗发交通肇事案的审理报告
来源:孔令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16
浏览量:962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烨彦,男,2001年5月10日出生于宜章县。 
法定代理人谭绍龙,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于宜章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高辉,该乡乡长。 
原审被告人谭宗发,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于宜章县,。因本案, 2007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7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宜章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才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于宜章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固民,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宜章县。 
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宗发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烨彦要求谭宗发、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笆篱乡政府)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了(2008)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法定期间内无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烨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笆篱乡政府均不服该民事部分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07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谭宗发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才某(笆篱乡政府干部)在宜章县一六镇金钟温泉洗澡后,谭宗发驾驶笆篱乡政府所有的湘l42117的吉普车冲至一六镇福建沙县小吃店门前的坪上,将正在坪上玩耍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烨彦及李新耀等4名儿童撞伤。经鉴定:李新耀、谭烨彦之损伤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宗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谭烨彦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意见:谭烨彦重型颅脑外伤致(1)严重无能运动性失语,(2)右上肢肌力4+级,右手精细动作困难,(3)外伤性癫痫,分别评定为四级、七级、七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宗发的供述,证人谢小军等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谭宗发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致2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烨彦的经济损失应由谭宗发和笆篱乡政府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宗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烨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239元、护理费1688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4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1779.22元、法医鉴定费783元,合计352245.22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谭宗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谭宗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烨彦经济损失211347.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烨彦经济损失140898.09元,由被告人谭宗发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烨彦的经济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烨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烨彦上诉提出“请求赔偿护理费56000元,住宿费34000元,营养费20000元,继续治疗费、护理费883620元;笆篱乡政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笆篱乡政府上诉提出“邓才某驾车属个人行为,应由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损失40%和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原审按78%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晚,原审被告人谭宗发(无机动车驾驶证)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才某(笆篱乡政府干部)相约到宜章县一六镇金钟温泉洗澡。洗澡后,邓才某驾驶车号为湘l42117的吉普车从一六镇金钟温泉往笆篱乡方向行驶。当吉普车行驶至一六镇乡村鱼馆附近时,应谭宗发要求,邓才某将吉普车交给了谭宗发驾驶。20时许,当车行至107国道2040km-700m处(一六镇至笆篱乡交叉路口)时,因谭宗发措施不当,导致吉普车冲至一六镇福建沙县小吃店门前的坪上,将正在坪上玩耍的上诉人谭烨彦及李新耀、李娟、谭珍4名儿童撞伤。谭烨彦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次日凌晨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谭烨彦仍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谭烨彦住院期间均有2名家属陪护,其父谭绍龙护理了5个月,其母祝爱梅护理了14个月,其祖母白伟青护理了8个月。在谭绍龙护理期间,谭绍龙有三个月未发工资(2007年11、12月份,2008年1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1949.80元、1939.80元、1910.80元),有两个月分别只发工资307元、340元(2007年10月份、2008年2月份, 应发工资分别为1929.80元、1880.80元),谭烨彦为治伤已花医疗费133239元。2007年10月25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谭宗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耀、李娟、谭烨彦、谭珍无责。2007年10月22日及26日,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了公(郴)鉴(法医)字[2007]1570、159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谭烨彦、李新耀之损伤构成重伤。2007年12月18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谭烨彦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作出了[2008]临鉴字第1424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谭烨彦失语属二级伤残;右上肢单瘫属六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属七级伤残。为此谭烨彦花了鉴定费783元。2008年7月13日,笆篱乡政府申请对谭烨彦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谭烨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作出了[2008]临鉴字第142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烨彦重型颅脑外伤致(1)严重无能运动性失语,(2)右上肢肌力4+级,右手精细动作困难,(3)外伤性癫痫,分别评定为四级、七级、七级伤残。
另查明,车号为湘l42117的吉普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固民。邓固民于2006年3月6日将该车卖给了笆篱乡政府,买卖双方至今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发后,谭宗发已支付给被害人谭烨彦、李新耀等人24 000元,笆篱乡政府已支付给谭烨彦、李新耀等人122 800元。其中,谭烨彦从谭宗发支付的款项中支取医疗费9380元,从笆篱乡政府支付的款项中支取医疗费105420元。 
又查明,上诉人谭烨彦为城镇居民。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07-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93.54元。宜章县财政局宜财行字(2007)132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县及县以下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谭宗发的供述证明:他无机动车驾驶证。2007年10月12日晚,他与邓才某相约到宜章县一六镇金钟温泉洗澡。洗完澡后,由邓才某驾驶笆篱乡政府所有的车号为湘l42117的吉普车从一六镇金钟温泉往笆篱乡方向行驶。当吉普车行驶至一六镇乡村鱼馆附近时,他提出由他驾驶吉普车,邓才某遂将吉普车交给了他驾驶。20时许,当他驾驶吉普车行至107国道2040km-700m处(一六镇至笆篱乡交叉路口)时,因措施不当,导致吉普车冲至一六镇福建沙县小吃店门前的坪上,将正在坪上玩耍的4名儿童撞伤。 
2、证人邓才某的证言证明:车号为湘l42117的吉普车是笆篱乡副乡长陈招霞等人于2006年3月从梅田镇小邓修理厂花9700元购买的,主要作为笆篱乡河东片工作用车。他是河东片副片长,该车平常由他保管、使用。2007年10月12日晚,他与谭宗发从宜章县一六镇金钟温泉洗完澡后,由他驾驶车号为湘l42117的吉普车从一六镇金钟温泉往笆篱乡方向行驶。当吉普车行驶至一六镇乡村鱼馆附近时,谭宗发提出由其驾驶,他便将吉普车交给了谭宗发驾驶。20时许,当谭宗发驾驶吉普车行至107国道2040km-700m处(一六镇至笆篱乡交叉路口)时,吉普车冲至一六镇福建沙县小吃店门前的坪上,将正在坪上玩耍的4名儿童撞伤。 
3、证人廖新某的证言证明:湘l42117吉普车是笆篱乡政府河东片工作组为了工作需要于2006年3月向邓固民购买的,购车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7年乡政府分工后,由邓才某主驾驶并管理该车。2007年10月12日,该车是邓才某从笆篱乡政府开出去的。事故当晚11时许,乡长谷高辉打电话告诉他,事故发生时开车的不是邓才某,是谭宗发。 
4、证人陈朝某的证言证明:湘l42117吉普车是笆篱乡政府河东片工作组为了工作需要于2006年3月向邓固民购买的,购车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5、证人李某(笆篱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湘l42117吉普车由笆篱乡政府河东片工作组购回后,明确由谭军华管理使用,2007年3月后乡里调整分工,河东片工作组决定由邓才某负责管理使用。邓才某到党校学习后,片长陈朝某决定暂由他管理使用。发生事故当晚是邓才某向他要钥匙将车开走了。 
6、证人李厚某、李福某的证言证明:“10.12”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李新耀和李娟是他们的亲属。“10.12”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者是笆篱乡联原村的谭宗发,但车是笆篱乡政府的。 
7、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记录、肇事车辆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 
8、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谭宗发的户籍证明证明:谭宗发的身份情况。 
9、宜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宜公交认字[2007]第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谭宗发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耀、李娟、谭烨彦、谭珍无责。 
10、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公(郴)鉴(法医)字[2007]1595号、1570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李新耀、谭烨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11、抓获经过证明:谭宗发的到案情况。 
12、宜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小型汽车湘l-42117车辆信息证明: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号为湘l-42117的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邓固民。 
13、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谭烨彦受伤后所受部分损失。 
14、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工资表等证明:谭绍龙因护理谭烨彦减少收入的情况。 
15、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转让情况。 
16、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谭烨彦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宗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2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笆篱乡政府上诉提出“邓才某驾车属个人行为,应由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其承担损失40%和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笆篱乡政府作为肇事车辆湘l-42117的实际车主,在管理上存在瑕疵, 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定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与肇事司机谭宗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笆篱乡政府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邓才某的行为属邓的个人行为,应由邓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笆篱乡政府上诉提出“原审按78%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谭烨彦有三处伤残,分别为四级、七级、七级。根据公平原则,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4%,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超过10%。原审法院按78%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谭烨彦上诉提出“请求赔偿护理费56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谭烨彦住院期间先后分别由其父母谭绍龙、祝爱梅和其祖母白伟青共同护理。在谭绍龙护理期间,谭实际减少的收入为8964元,原审法院以每月600元计算谭绍龙的误工费不当,应予以纠正。谭烨彦提出祝爱梅在护理期间工资应为每月2800元,并提供了宜章县联通公司写的一份证明。经查,祝爱梅与宜章县联通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祝的工资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祝的工资为每月2800元。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祝的误工费为每月600元,并无不当。故谭烨彦请求赔偿护理费56000元过高,但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烨彦上诉提出要求“赔偿住宿费34000元赔偿,营养费20000元,继续治疗费、护理费88362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谭烨彦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供其所花住宿费的证据,又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在二审期间,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赔偿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赔偿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护理费883620元,谭烨彦在原审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谭烨彦上诉提出“要求笆篱乡政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10.12”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谭宗发既非笆篱乡政府工作人员,其行为亦与笆篱乡政府无关,其作为本案直接的致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笆篱乡政府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在车辆管理上存在瑕疵,原审认定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对民事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即第二、三项; 
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烨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239元、护理费22164元(8964+600元/月×14+600元/月×8=22164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4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1779.22元、法医鉴定费783元,合计357529.22元。上述经济损失,由原审被告人谭宗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谭宗发赔偿谭烨彦经济损失214517.53元,已赔偿9380元,还应赔偿205137.53元;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赔偿谭烨彦经济损失143011.69元,已赔偿105420元,还应赔偿37591.69元;由谭宗发与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对谭烨彦的经济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谭宗发、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烨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光 
审 判 员 孟 晋 忠 
代理审判员 张 波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军 波 
以上内容由孔令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孔令文律师咨询。
孔令文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66好评数5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中路2号亿能国际广场2楼16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孔令文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6*********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佛山
  • 地  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中路2号亿能国际广场2楼16层